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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煤发电机组脱硫电价及脱硫设施运行管理办法
上传时间:2016-08-21 浏览量:

第一条 为加快燃煤机组烟气脱硫设施建设,提高脱硫设施投运率,减少二氧化硫排放,促进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xml:namespace prefix="o" ns="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office">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符合国家建设管理有关规定建设的燃煤发电机组脱硫设施电价和运行管理。

第三条新(扩)建燃煤机组必须按照环保规定同步建设脱硫设施,其上网电量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燃煤机组脱硫标杆上网电价。

第四条 现有燃煤机组应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环保总局印发的《现有燃煤电厂二氧化硫治理“十一五”规划》要求完成脱硫改造。安装脱硫设施后,其上网电量执行在现行上网电价基础上每千瓦时加价 1.5 分钱的脱硫加价政策。电厂使用的煤炭平均含硫量大于 2%或者低于 0.5%的省(区、市),脱硫加价标准可单独制定,具体标准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

第五条安装脱硫设施的燃煤发电企业,持国家或省级环保部门出具的脱硫设施验收合格文件,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执行燃煤机组脱硫标杆上网电价或脱硫加价。

第六条2004 年以前投产的燃煤机组执行脱硫加价后电网企业增加的购电成本,通过调整终端用户销售电价解决。

第七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补偿治理二氧化硫成本的原则,调整二氧化硫排污费征收标准。具体标准另行公布。

第八条环保部门应按国家规定的征收标准足额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使用排污费,并做到公开、透明。

第九条新(扩)建燃煤机组建设脱硫设施时,鼓励不设置烟气旁路通道。不设置烟气旁路通道的,环保部门优先审批新(扩)建燃煤机组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新(扩)建燃煤机组进行不设置烟气旁路通道的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广。

第十条国家或省级环保部门负责电厂脱硫设施的竣工验收,并自收到发电企业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并出具验收文件。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发电项目的全面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安装脱硫设施的发电企业要保证脱硫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无故停运。需要改造、更新脱硫设施,因脱硫设备维修需暂停脱硫设施运行的发电企业,需提前报请所在省级环保部门批准并报告省级电网企业;省级环保部门在收到申请后 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逾期视为同意。遇事故停运应立即报告。

第十二条   安装的烟气脱硫设施必须达到环保要求的脱硫效率,并确保达到二氧化硫排放标准和总量指标要求。

第十三条   燃煤电厂(机组)应建立脱硫设施运行台帐,记录脱硫设施运行和维护、烟气连续监测数据、机组负荷、燃料硫份分析和脱硫剂的用量、厂用电率、脱硫副产物处置、旁路挡板门启停时间、运行事故及处理等情况,并接受省级发展改革(经贸)、价格、环保部门核查。

第十四条   省级环保部门和省级电网企业负责实时监测燃煤机组脱硫设施运行情况,监控脱硫设施投运率和脱硫效率。

第十五条   燃煤电厂建设脱硫设施时,必须安装烟气自动在线监测系统,并与省级环保部门和省级及以上电网企业联网,向省级环保部门和省级电网企业实时传送监测数据。

第十六条   燃煤电厂安装烟气自动在线监控系统应当符合《计量法》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自动在线监控装置及传输系统由计量鉴定机构或其授权的单位执行强制检定、测试任务。

第十七条   烟气自动在线监控系统发生故障不能正常采集、传输数据的,燃煤电厂应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报告所在省(区、市)环保部门及电网企业。

第十八条   环保部门不得向燃煤电厂收取自动在线监控设备及系统的验收费、管理费等不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燃煤机组,从上网电价中扣减脱硫电价:

  (一)脱硫设施投运率在 90%以上的,扣减停运时间所发电量的脱硫电价款。

  (二)投运率在 80%-90%的,扣减停运时间所发电量的脱硫电价款并处 1 倍罚款。

  (三)投运率低于 80%的,扣减停运时间所发电量的脱硫电价款并处 5 倍罚款。

第二十条   省级环保部门会同省级电网企业每月计算辖区内各燃煤机组脱硫设施月投运率,于每月初 5 个工作日内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同时向社会公告所辖地区各燃煤机组上月脱硫设施投运率、脱硫效率及排污费征收情况。

第二十一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各月份脱硫设施运行情况计算年度投运率,于次年 1  1 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根据年度投运率扣减脱硫电价,并在 15 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所辖地区各燃煤机组上年度脱硫电价扣减及处罚情况。从发电企业扣减脱硫电价形成的收入,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上缴当地省级财政主管部门,同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环保总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每年 1 月底前汇总各地脱硫电价执行和扣减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发电企业未按规定安装脱硫设施、自动在线监测装置或者脱硫设施、自动在线监测装置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由省级环保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发电企业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无故停运脱硫设施及自动在线监测系统,以及故意开启烟气旁路通道、未按国家环保规定排放二氧化硫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按照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及第四十八条、《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

款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根据《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省级环保部门、监察部门追究有

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发电企业拒报或者谎报脱硫设施运行情况、没有建立运行台帐、故意修改自动在线监控设备参数获得脱硫电价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按照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有关规定,由省级及以上环保、价格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电网企业未按规定对电厂脱硫设施运行情况实施自动在线监测、拒报或谎报燃煤机组脱硫设施运行情况,以及拒绝执行或者未能及时执行脱硫电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规定,由

省级及以上价格、环保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省级环保部门拒报或谎报燃煤机组脱硫设施运行情况、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脱硫设施验收、未在规定时间向社会公告燃煤机组投运率以及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排污费或违规使用排污费的,由国家环保总局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建议省级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八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未按时审核符合条件的电厂执行脱硫电价、未在规定时间按电厂脱硫设施投运率足额扣减脱硫电价、未在规定时间向社会公告扣减情况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建议省级人民政府按照依据《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环保总局定期对完成脱硫设施验收的燃煤机组进行公告,并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每年对地方和企业排放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评估,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三十条   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发展改革(经贸)部门、环保部门要会同电力监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对电厂环保设施的运行情况及脱硫电价执行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鼓励群众向各级环保部门举报电厂非正常停运脱硫设施的行为;群众举报属实的,环保部门给予适当奖励。加强新闻舆论对燃煤电厂脱硫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鼓励燃煤电厂委托具有环保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专业化脱硫公司承担污染治理或脱硫设施运营。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家环保总局组织开展烟气脱硫特许经营试点,提高脱硫设施的建设质量和运行质量。

第三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家环保总局加强对脱硫产业发展的指导,并对脱硫项目进行后评估,提高脱硫设施整体技术水平。

第三十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环保总局制订和完善脱硫设计、施工、运行、维护等技术规范,建立脱硫产业技术规范体系,规范脱硫装置的建设和运行。

第三十四条   电网企业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安装脱硫设施的燃煤机组上网发电。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家环保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从 2007  7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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